羈押必要性審查 常用法律法規及政策專項匯編

廣州市律師協會
經濟犯罪刑事法律專業委員會 編
2023 年 3 月
目錄
一、法律 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 1
1.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》(2018 年修正) ...............1
二、司法解釋 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 2
1.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》(法 釋〔2021〕1 號) 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2
2.《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》(高檢發釋字〔2019〕4 號) .......2
三、司法解釋性質文件 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 6
1.《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充分發揮檢察職能服務保障“六穩”“六保” 的意見》(高檢發〔2020〕10 號) 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6
2.《人民檢察院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規定(試行)》(高檢發執檢 字〔2016〕1 號) 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6
3.《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廳關于貫徹執行的指導意見》(高檢執檢〔2016〕37 號)12
4.《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全面加強和規范刑事執行檢察工作的決定》(高 檢發〔2015〕15 號) 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27
5.《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》(高檢發研字〔2013〕7 號) 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 27
四、兩高工作文件 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 28
1.《最高檢明確規范辦理涉民營企業案件執法司法標準》(2018 年發布) 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 28
2.《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充分發揮職能作用營造保護企業家合法權益的 法治環境支持企業家創新創業的通知》(高檢發〔2017〕12 號) ...29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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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.《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建立未成年人檢察工作評價機制的意見(試行)》 (高檢發未檢字〔2017〕4 號) 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29
4.《最高人民檢察院辦公廳對十二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第 4684 號建議的 答復》 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 30
5.《關于充分發揮檢察職能依法保障和促進科技創新的意見》(高檢發 〔2016〕9 號) 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31
6.《最高人民檢察院、中國殘疾人聯合會關于在檢察工作中切實維護殘 疾人合法權益的意見》(高檢會〔2015〕11 號) .................31
五、部門規章 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 32
1.《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》(2020 年修正) ...........32
2.《最高人民檢察院、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若干規 定》(公通字〔2017〕25 號) 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33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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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法律 1.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》(2018 年修正) 第九十五條 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被逮捕后,人民檢察院仍應當 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。對不需要繼續羈押的,應當建議予以釋放 或者變更強制措施。有關機關應當在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 察院。
第九十六條 人民法院、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如果發現對犯罪 嫌疑人、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不當的,應當及時撤銷或者變更。公安 機關釋放被逮捕的人或者變更逮捕措施的,應當通知原批準的人民檢 察院。
第九十七條 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、近親屬或者 辯護人有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。人民法院、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收 到申請后,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決定;不同意變更強制措施的,應當 告知申請人,并說明不同意的理由。
第九十八條 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被羈押的案件,不能在本法規 定的偵查羈押、審查起訴、一審、二審期限內辦結的,對犯罪嫌疑人、 被告人應當予以釋放;需要繼續查證、審理的,對犯罪嫌疑人、被告 人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。
第九十九條 人民法院、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被采取強制 措施法定期限屆滿的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,應當予以釋放、解除取保 候審、監視居住或者依法變更強制措施。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、近親屬或者辯護人對于人民法院、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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關采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的,有權要求解除強制措施。
二、司法解釋 1.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 釋》(法釋〔2021〕1 號) 第一百六十八條 人民法院對決定逮捕的被告人,應當在逮捕后 二十四小時以內訊問。發現不應當逮捕的,應當立即釋放。必要時, 可以依法變更強制措施。
第一百七十三條 對人民法院決定逮捕的被告人,人民檢察院建 議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,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建議后十日以內將 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。
2.《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》(高檢發釋字〔2019〕4 號) 第二百八十九條 對已經作出的批準逮捕決定發現確有錯誤的, 人民檢察院應當撤銷原批準逮捕決定,送達公安機關執行。 對已經作出的不批準逮捕決定發現確有錯誤,需要批準逮捕的, 人民檢察院應當撤銷原不批準逮捕決定,并重新作出批準逮捕決定, 送達公安機關執行。 對因撤銷原批準逮捕決定而被釋放的犯罪嫌疑人或者逮捕后公 安機關變更為取保候審、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,又發現需要逮捕的, 人民檢察院應當重新辦理逮捕手續。
第五節 羈押必要性審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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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五百七十三條 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被逮捕后,人民檢察院仍 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。
第五百七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在辦案過程中可以依職權主動進行 羈押必要性審查。 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、近親屬或者辯護人可以申 請人民檢察院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。申請時應當說明不需要繼續羈押 的理由,有相關證據或者其他材料的應當提供。 看守所根據在押人員身體狀況,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進行羈押必 要性審查。
第五百七十五條 負責捕訴的部門依法對偵查和審判階段的羈押 必要性進行審查。經審查認為不需要繼續羈押的,應當建議公安機關 或者人民法院釋放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。 審查起訴階段,負責捕訴的部門經審查認為不需要繼續羈押的, 應當直接釋放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。 負責刑事執行檢察的部門收到有關材料或者發現不需要繼續羈 押的,應當及時將有關材料和意見移送負責捕訴的部門。
第五百七十六條 辦案機關對應的同級人民檢察院負責控告申訴 檢察的部門或者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收到羈押必要性審查申請后,應 當在當日移送本院負責捕訴的部門。 其他人民檢察院收到羈押必要性審查申請的,應當告知申請人向 辦案機關對應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請,或者在二日以內將申請材 料移送辦案機關對應的同級人民檢察院,并告知申請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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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五百七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進行羈押必要性 審查: (一)審查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不需要繼續羈押的理由和證明材 料; (二)聽取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、辯護人的意見; (三)聽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、訴訟代理人的意見,了解是 否達成和解協議; (四)聽取辦案機關的意見; (五)調查核實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的身體健康狀況; (六)需要采取的其他方式。 必要時,可以依照有關規定進行公開審查。
第五百七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涉嫌 的犯罪事實、主觀惡性、悔罪表現、身體狀況、案件進展情況、可能 判處的刑罰和有無再危害社會的危險等因素,綜合評估有無必要繼續 羈押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。
第五百七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,應當向辦案機關提出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: (一)案件證據發生重大變化,沒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或者犯 罪行為系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所為的; (二)案件事實或者情節發生變化,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可能被 判處拘役、管制、獨立適用附加刑、免予刑事處罰或者判決無罪的; (三)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,羈押期限將超過依法可能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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判處的刑期的; (四)案件事實基本查清,證據已經收集固定,符合取保候審或 者監視居住條件的。
第五百八十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,且具有悔罪表現,不予羈押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,可以向 辦案機關提出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: (一)預備犯或者中止犯; (二)共同犯罪中的從犯或者脅從犯; (三)過失犯罪的; (四)防衛過當或者避險過當的; (五)主觀惡性較小的初犯; (六)系未成年人或者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; (七)與被害方依法自愿達成和解協議,且已經履行或者提供擔 保的; (八)認罪認罰的; (九)患有嚴重疾病、生活不能自理的; (十)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; (十一)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; (十二)可能被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緩刑的; (十三)其他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情形。
第五百八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向辦案機關發出釋放或者變更強制 措施建議書的,應當說明不需要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的理由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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和法律依據,并要求辦案機關在十日以內回復處理情況。 人民檢察院應當跟蹤辦案機關對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建議的 處理情況。辦案機關未在十日以內回復處理情況的,應當提出糾正意 見。
第五百八十二條 對于依申請審查的案件,人民檢察院辦結后, 應當將提出建議的情況和公安機關、人民法院的處理情況,或者有繼 續羈押必要的審查意見和理由及時書面告知申請人。
三、司法解釋性質文件 1.《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充分發揮檢察職能服務保障“六穩”“六 保”的意見》(高檢發〔2020〕10 號)
9.落實“少捕”“少押”“慎訴”的司法理念。適應新時期犯 罪形勢變化,在保持對少數嚴重暴力犯罪和惡性犯罪從嚴打擊絕不放 過的同時,對認罪認罰、輕刑犯罪充分適用依法從寬的刑事政策,促 進社會綜合治理。一是堅持依法能不捕的不捕。審查批捕環節,注重 將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積極復工復產、開展生產自救、努力保就業崗 位作為審查判斷有無社會危險性的重要考量因素。二是積極探索總結 非羈押性強制措施適用經驗。推動完善取保候審制度,進一步探索使 用電子手銬、賠償保證金等措施,積極推廣適用電子監控措施執行監 視居住。認真履行羈押必要性審查職責,減少不必要的羈押……
2.《人民檢察院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規定(試行)》(高檢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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發執檢字〔2016〕1 號)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,維護被逮捕的犯 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合法權益,保障刑事訴訟活動順利進行,根據《中 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》、《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》等有關規 定,結合檢察工作實際,制定本規定。
第二條 羈押必要性審查,是指人民檢察院依據《中華人民共和 國刑事訴訟法》第九十三條規定,對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有 無繼續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,對不需要繼續羈押的,建議辦案機關 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監督活動。
第三條 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由辦案機關對應的同級人民檢察院 刑事執行檢察部門統一辦理,偵查監督、公訴、偵查、案件管理、檢 察技術等部門予以配合。
第四條 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的受理、立案、結案、釋放或者變 更強制措施建議書等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在檢察機關統一業務應用系 統登記、流轉和辦理,案件管理部門在案件立案后對辦案期限、辦案 程序、辦案質量等進行管理、監督、預警。
第五條 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過程中,涉及國家秘密、商業 秘密、個人隱私的,應當保密。
第六條 人民檢察院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,不得濫用建議權影響 刑事訴訟依法進行。
第二章 立 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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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七條 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、近親屬、辯護人 申請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的,應當說明不需要繼續羈押的理由。有相 關證明材料的,應當一并提供。
第八條 羈押必要性審查的申請由辦案機關對應的同級人民檢察 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統一受理。 辦案機關對應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控告檢察、案件管理等部門收到 羈押必要性審查申請后,應當在一個工作日以內移送本院刑事執行檢 察部門。 其他人民檢察院收到羈押必要性審查申請的,應當告知申請人向 辦案機關對應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請,或者在兩個工作日以內將 申請材料移送辦案機關對應的同級人民檢察院,并告知申請人。
第九條 刑事執行檢察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后,應當進行初審,并 在三個工作日以內提出是否立案審查的意見。
第十條 刑事執行檢察部門應當通過檢察機關統一業務應用系統 等途徑及時查詢本院批準或者決定、變更、撤銷逮捕措施的情況。
第十一條 刑事執行檢察部門對本院批準逮捕和同級人民法院決 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,應當依職權對羈押必要性進行初審。
第十二條 經初審,對于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可能具有本規定第 十七條、第十八條情形之一的,檢察官應當制作立案報告書,經檢察 長或者分管副檢察長批準后予以立案。 對于無理由或者理由明顯不成立的申請,或者經人民檢察院審查 后未提供新的證明材料或者沒有新的理由而再次申請的,由檢察官決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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定不予立案,并書面告知申請人。
第三章 審 查 第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,可以采取以下方式: (一)審查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不需要繼續羈押的理由和證明材 料; (二)聽取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、辯護人的意見; (三)聽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、訴訟代理人的意見,了解是 否達成和解協議; (四)聽取現階段辦案機關的意見; (五)聽取偵查監督部門或者公訴部門的意見; (六)調查核實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的身體狀況; (七)其他方式。
第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可以對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進行公開審 查。但是,涉及國家秘密、商業秘密、個人隱私的案件除外。 公開審查可以邀請與案件沒有利害關系的人大代表、政協委員、 人民監督員、特約檢察員參加。
第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涉嫌犯罪事 實、主觀惡性、悔罪表現、身體狀況、案件進展情況、可能判處的刑 罰和有無再危害社會的危險等因素,綜合評估有無必要繼續羈押犯罪 嫌疑人、被告人。
第十六條 評估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有無繼續羈押必要性可以采 取量化方式,設置加分項目、減分項目、否決項目等具體標準。犯罪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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嫌疑人、被告人的得分情況可以作為綜合評估的參考。
第十七條 經羈押必要性審查,發現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,應當向辦案機關提出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: (一)案件證據發生重大變化,沒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或者犯 罪行為系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所為的; (二)案件事實或者情節發生變化,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可能被 判處拘役、管制、獨立適用附加刑、免予刑事處罰或者判決無罪的; (三)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,羈押期限將超過依法可能 判處的刑期的; (四)案件事實基本查清,證據已經收集固定,符合取保候審或 者監視居住條件的。
第十八條 經羈押必要性審查,發現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,且具有悔罪表現,不予羈押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,可 以向辦案機關提出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: (一)預備犯或者中止犯; (二)共同犯罪中的從犯或者脅從犯; (三)過失犯罪的; (四)防衛過當或者避險過當的; (五)主觀惡性較小的初犯; (六)系未成年人或者年滿七十五周歲的人; (七)與被害方依法自愿達成和解協議,且已經履行或者提供擔 保的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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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八)患有嚴重疾病、生活不能自理的; (九)系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; (十)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; (十一)可能被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緩刑的; (十二)其他不需要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的情形。
第十九條 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應當制作羈押必要性審查報 告,報告中應當寫明: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基本情況、原案簡要情 況和訴訟階段、立案審查理由和證據、辦理情況、審查意見等。
第四章 結 案 第二十條 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,應當在立案后十個工作日 以內決定是否提出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。案件復雜的,可以 延長五個工作日。
第二十一條 經審查認為無繼續羈押必要的,檢察官應當報經檢 察長或者分管副檢察長批準,以本院名義向辦案機關發出釋放或者變 更強制措施建議書,并要求辦案機關在十日以內回復處理情況。 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建議書應當說明不需要繼續羈押犯罪嫌 疑人、被告人的理由和法律依據。
第二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跟蹤辦案機關對釋放或者變更強制 措施建議的處理情況。 辦案機關未在十日以內回復處理情況的,可以報經檢察長或者分 管副檢察長批準,以本院名義向其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,要求其及時 回復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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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十三條 經審查認為有繼續羈押必要的,由檢察官決定結案, 并通知辦案機關。
第二十四條 對于依申請立案審查的案件,人民檢察院辦結后, 應當將提出建議和辦案機關處理情況,或者有繼續羈押必要的審查意 見和理由及時書面告知申請人。
第二十五條 刑事執行檢察部門應當通過檢察機關統一業務應用 系統等途徑將審查情況、提出建議和辦案機關處理情況及時通知本院 偵查監督、公訴、偵查等部門。
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對于檢察機關正在偵查或者審查起訴的案件,刑事 執行檢察部門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的,參照本規定辦理。
第二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依看守所建議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的, 參照依申請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的程序辦理。
第二十八條 檢察人員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應當納入檢察機 關司法辦案監督體系,有受賄、玩忽職守、濫用職權、徇私枉法、泄 露國家秘密等違紀違法行為的,依紀依法嚴肅處理;構成犯罪的,依 法追究刑事責任。
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試行。
3.《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廳關于貫徹執行的指導意見》(高檢執檢〔2016〕 37 號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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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、規范和促進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,根據《人民 檢察院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規定(試行)》,制定本指導意見。
第二條 羈押必要性審查,是指人民檢察院依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 刑事訴訟法》第九十三條規定,對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有無 繼續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,對不需要繼續羈押的,建議辦案機關予 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監督活動。 人民法院、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依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 訟法》第九十四條規定,對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撤銷或者變更逮捕強 制措施的,以及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、近親屬或者辯 護人依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》第九十五條規定,申請變更 逮捕強制措施的,不屬于羈押必要性審查。
第三條 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由辦案機關對應的同級人民檢察院 刑事執行檢察部門統一辦理。沒有設立刑事執行檢察部門的,由負責 刑事執行檢察工作的專職人員辦理。偵查監督、公訴、偵查、案件管 理、檢察技術等部門予以配合。 異地羈押的,羈押地派駐看守所檢察室應當提供必要的配合。 必要時,上級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可以將本部門辦理的 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指定下級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辦理,經 審查,需要向辦案機關提出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建議的,應當按照 對等監督原則,由上級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向辦案機關發出 建議書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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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四條 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、近親屬、辯護人依 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》第九十五條規定,向人民檢察院刑 事執行檢察部門申請變更強制措施,或者援引該規定但申請事項表述 為羈押必要性審查的,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應當向其說明情 況,并在其修改申請材料后依法受理。
第五條 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的受理、立案、審查、結案、提出釋 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建議等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在檢察機關統一業務 應用系統登記、流轉、辦理和審批,案件管理部門在案件立案后對辦 案期限、辦案程序、辦案質量等進行管理、監督、預警。
第六條 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過程中,涉及國家秘密、商業秘 密、個人隱私的,應當保密。 辦案過程中所獲悉的原案偵查進展、取證情況、證據內容,應當 保密。
第七條 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,不得 濫用建議權影響刑事訴訟依法進行。
第二章 立 案 第八條 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被逮捕后,羈押地的派駐看守所檢察 室應當在五個工作日以內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權利告知。 沒有設立派駐看守所檢察室的,由巡回檢察人員或派駐專職檢察 人員進行權利告知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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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九條 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、近親屬、辯護人申 請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的,應當說明不需要繼續羈押的理由。有相關 證明材料的,應當一并提供。
第十條 羈押必要性審查的申請由辦案機關對應的同級人民檢察 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統一受理。 辦案機關對應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控告檢察、案件管理等部門收到 羈押必要性審查申請后,應當在一個工作日以內移送本院刑事執行檢 察部門。 其他人民檢察院收到羈押必要性審查申請的,應當告知申請人向 辦案機關對應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請,或者在兩個工作日以內將 申請材料移送辦案機關對應的同級人民檢察院,并告知申請人。 異地羈押的,羈押地派駐看守所檢察室收到羈押必要性審查申請 后,應當告知申請人向辦案機關對應的同級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 部門提出申請,或者在兩個工作日以內將申請材料移送辦案機關對應 的同級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,并告知申請人。
第十一條 刑事執行檢察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后,應當進行初審,并 在三個工作日以內提出是否立案審查的意見。
第十二條 刑事執行檢察部門應當通過檢察機關統一業務應用系 統等途徑及時查詢本院批準或者決定、變更、撤銷逮捕措施的情況。
第十三條 刑事執行檢察部門對本院批準逮捕和同級人民法院決 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,應當依職權對羈押必要性進行初審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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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四條 報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逮捕的案件,由該上一 級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依職權對羈押必要性進行初審,經初 審認為可能需要立案的,應當交由辦案機關對應的同級人民檢察院刑 事執行檢察部門立案審查。
第十五條 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經初審后一 般不予立案,但是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或者具有其他特 殊法定情形不適宜繼續羈押的除外: (一)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、恐怖活動犯罪、黑社會性質的組織 犯罪、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的; (二)涉嫌故意殺人、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死亡、強奸、搶劫、綁 架、販賣毒品、放火、爆炸、投放危險物質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犯罪 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的; (三)涉嫌重大貪污、賄賂犯罪,或者利用職權實施的嚴重侵犯公 民人身權利的犯罪的; (四)系累犯或曾因危害國家安全犯罪、恐怖活動犯罪、黑社會性 質的組織犯罪、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被判處刑 罰的; (五)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; (六)案件事實尚未查清,證據尚未固定或者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 有其他犯罪事實尚未查清、需要進一步查證屬實的; (七)同案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不在案,有串供可能的; (八)比較復雜的共同犯罪案件,有串供可能的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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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九)系被通緝到案或者因違反取保候審、監視居住規定而被逮捕 的; (十)偵查監督部門作出批準逮捕或者批準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決定 不滿一個月的; (十一)其他不宜立案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情形。 第十六條 經初審,對于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可能具有本指導意見 第二十六條、第二十七條情形之一的,檢察官應當制作立案報告書, 經檢察長或者分管副檢察長批準后予以立案。 對于無理由或者理由明顯不成立的申請,或者經人民檢察院審查 決定不予立案后,未提供新的證明材料或者沒有新的理由而再次申請 的,由檢察官決定不予立案,并書面告知申請人。
第十七條 刑事執行檢察部門依申請對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進行 初審,受理案件后應當錄入檢察機關統一業務應用系統,進行登記、 流轉、辦理和審批;依職權進行初審,決定不予立案的,可以不錄入 檢察機關統一業務應用系統。
第十八條 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過程中,辦案機關發生變化 的,應當將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移送給變化后的辦案機關對應的同級 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辦理。所對應的同級人民檢察院刑事執 行檢察部門仍為本部門的,不需要重新立案。辦案期限從變化后的辦 案機關受理案件之日起重新計算。
第三章 審 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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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,可 以采取以下方式: (一)審查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不需要繼續羈押的理由和證明材料; (二)聽取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、近親屬、辯護人 的意見; (三)聽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、訴訟代理人、近親屬或者其他 有關人員的意見,了解是否達成和解協議; (四)聽取現階段辦案機關的意見; (五)聽取偵查監督部門或者公訴部門的意見; (六)調查核實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的身體健康狀況; (七)向看守所調取有關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羈押期間表現的材料; (八)查閱、復制原案卷宗中有關證據材料; (九)其他方式。
第二十條 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 件,應當審查以下內容: (一)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的基本情況,原案涉嫌的罪名、犯罪的 性質、情節,可能判處的刑罰; (二)原案所處的訴訟階段,偵查取證的進展情況,犯罪事實是否 基本查清,證據是否收集固定,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是否認罪,供述 是否穩定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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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三)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的羈押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規定,是否有 相應的審批手續,羈押期限是否即將屆滿,是否屬于羈押超過五年的 久押不決案件或者羈押期限已滿四年的久押不決預警案件; (四)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是否存在可能作不起訴處理、被判處管 制、拘役、獨立適用附加刑、免予刑事處罰、判決無罪或者宣告緩刑 的情形; (五)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是否有認罪、悔罪、坦白、自首、立功、 積極退贓、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并履行賠償義務等從寬處理情節; (六)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是否有前科、累犯等從嚴處理情節; (七)共同犯罪的,是否有不在案的共犯,是否存在串供可能; (八)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的身體健康狀況; (九)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在本地有無固定住所、工作單位,是否 具備取保候審、監視居住的條件; (十)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的到案方式,是否被通緝到案,或者是 否因違反取保候審、監視居住規定而被逮捕; (十一)其他內容。
第二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應當根據犯罪嫌疑人、 被告人涉嫌犯罪事實、主觀惡性、悔罪表現、身體狀況、案件進展情 況、可能判處的刑罰和有無再危害社會的危險等因素,綜合評估有無 必要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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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十二條 評估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有無繼續羈押必要性可以采 取量化方式,設置加分項目、減分項目、否決項目等具體標準。犯罪 嫌疑人、被告人的得分情況可以作為綜合評估的參考。
第二十三條 加分項目可以包括: (一)具有《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(試行)》第六百一十九條規 定的情形的; (二)具有本指導意見第二十六條、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情形的; (三)積極退贓、退賠的; (四)被害人有過錯的; (五)系在校學生犯罪的; (六)在本市有固定住所、工作單位的; (七)能夠提供適格保證人或者繳納足額保證金的; (八)具備監視居住條件的; (九)其他應當加分的情形。
第二十四條 減分項目可以包括: (一)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不認罪或者供述不穩定,反復翻供的; (二)矛盾尚未化解的; (三)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在本市沒有固定住所、固定工作,無力 維持正常生活的; (四)辦案機關明確反對變更強制措施,認為有繼續羈押的必要且 具有合法、合理的理由的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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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五)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所在單位、所居住社區明確反對變更強 制措施,認為有繼續羈押的必要且具有合法、合理的理由的; (六)其他應當減分的情形。
第二十五條 否決項目可以包括: (一)具有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》第七十九條規定的情形 的; (二)具有本指導意見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的; (三)具有重大社會影響,不宜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的; (四)提供的申請材料故意造假的; (五)其他應當否決的情形。
第二十六條 經羈押必要性審查,發現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,應當向辦案機關提出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: (一)案件證據發生重大變化,沒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 行為系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所為的; (二)案件事實或者情節發生變化,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可能被判 處拘役、管制、獨立適用附加刑、免予刑事處罰或者判決無罪的; (三)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,羈押期限將超過依法可能判 處的刑期的; (四)案件事實基本查清,證據已經收集固定,符合取保候審或者 監視居住條件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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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十七條 經羈押必要性審查,發現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,且具有悔罪表現,不予羈押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,可 以向辦案機關提出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: (一)預備犯或者中止犯; (二)共同犯罪中的從犯或者脅從犯; (三)過失犯罪的; (四)防衛過當或者避險過當的; (五)主觀惡性較小的初犯; (六)系未成年人或者年滿七十五周歲的人; (七)與被害方依法自愿達成和解協議,且已經履行或者提供擔保 的; (八)患有嚴重疾病、生活不能自理的; (九)系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; (十)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; (十一)可能被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緩刑的; (十二)其他不需要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的情形。
第二十八條 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被羈押超過五年,案件仍然處于 偵查、審查起訴、一審、二審階段的久押不決案件,或者犯罪嫌疑人、 被告人被羈押已滿四年,可能形成久押不決的案件,可以向辦案機關 提出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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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可以對羈押必要性審 查案件進行公開審查。但是,涉及國家秘密、商業秘密、個人隱私的 案件除外。 公開審查可以邀請與案件沒有利害關系的人大代表、政協委員、 人民監督員、特約檢察員等人員參加。
第三十條 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 件,經審查認為有必要進行公開審查的,應當報經檢察長或分管副檢 察長決定。
第三十一條 公開審查應當在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所羈押的看守 所、人民檢察院辦案場所或者人民檢察院確定的場所進行。 有條件的地方,也可以通過遠程視頻方式進行。
第三十二條 公開審查應當由檢察官主持,一般可以包括以下程 序: (一)檢察官宣布公開審查的目的和程序; (二)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、近親屬、辯護人說明 申請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理由; (三)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、訴訟代理人、近親屬或者其他有關 人員發表意見; (四)原案辦案人員發表意見; (五)看守所監管人員對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在羈押期間的表現發 表意見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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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六)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所在單位、所居住社區和相關公安派出 所發表意見; (七)檢察官宣布公開審查程序結束。 有相關證據材料的,應當在發表意見時一并出示。 公開審查過程中,檢察官可以就有關證據或有關問題,向參加人 員提問,或者請參加人員說明。參加人員經檢察官許可,也可以互相 提問或者作答。
第三十三條 公開審查過程中,發現新的證據,可能影響犯罪嫌疑 人、被告人羈押必要性綜合評估的,可以中止公開審查,對新的證據 進行調查核實。經調查核實,報檢察長或者分管副檢察長同意后,可 以恢復或者終止公開審查。
第三十四條 公開審查應當制作公開審查筆錄,參加公開審查的人 員應當對筆錄進行核對,并在確認無誤后簽名或者蓋章。拒絕簽名或 者蓋章的,應當在筆錄上注明情況。
第三十五條 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應當制作羈押必要性審查 報告,報告中應當寫明: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基本情況、原案簡要 情況和訴訟階段、立案審查理由和證據、辦理情況、審查意見等。 進行公開審查的,應當在審查報告中寫明公開審查的情況,重點 寫明各方的一致性意見或者存在的主要分歧。
第三十六條 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過程中,出現下列情形之一 的,應當報經檢察長或者分管副檢察長批準后終止審查: (一)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死亡的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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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二)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已被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; (三)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、裁定的; (四)其他應當終止審查的情形。
第四章 結 案 第三十七條 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,應當在立案后十個工作日 以內決定是否提出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。案件復雜或者情況 特殊的,經檢察長或者分管副檢察長批準,可以延長五個工作日。 辦案過程中涉及病情鑒定等專業知識,委托檢察技術部門進行技 術性證據審查的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限。
第三十八條 經審查認為無繼續羈押必要的,檢察官應當報經檢察 長或者分管副檢察長批準,以本院名義向辦案機關發出釋放或者變更 強制措施建議書,并要求辦案機關在十日以內回復處理情況。 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建議書應當說明不需要繼續羈押犯罪嫌疑 人、被告人的理由和法律依據。
第三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應當跟蹤辦案機關對 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建議的處理情況。 辦案機關未在十日以內回復處理情況的,可以報經檢察長或者分 管副檢察長批準,以本院名義向其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,要求其及時 回復。
第四十條 經審查認為有繼續羈押必要的,由檢察官決定結案,并 通知辦案機關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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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四十一條 對于依申請立案審查的案件,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 察部門辦結后,應當將提出建議和辦案機關處理情況,或者有繼續羈 押必要的審查意見和理由及時書面告知申請人。
第四十二條 刑事執行檢察部門應當通過檢察機關統一業務應用 系統等途徑將審查情況、提出建議和辦案機關處理情況及時通知本院 偵查監督、公訴、偵查等部門。
第四十三條 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結案后,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 察部門應當及時將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的有關材料歸檔。
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對于檢察機關正在偵查或者審查起訴的案件,刑事執 行檢察部門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的,參照本指導意見辦理。
第四十五條 對于公安機關、人民法院、其他人民檢察院、人民檢 察院其他部門、人大代表、政協委員、人民監督員、特約檢察員等移 送的羈押必要性審查申請,以及依看守所建議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 的,參照依申請程序辦理。
第四十六條 檢察人員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應當納入檢察機 關司法辦案監督體系,有受賄、玩忽職守、濫用職權、徇私枉法、泄 露國家秘密等違紀違法行為的,依紀依法嚴肅處理;構成犯罪的,依 法追究刑事責任。
第四十七條 本指導意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。原《關于人民檢察院 監所檢察部門開展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的參考意見》同時廢止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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4.《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全面加強和規范刑事執行檢察工作的決 定》(高檢發〔2015〕15 號)
5.明確刑事執行檢察職責。刑事執行檢察的主要職責是: (4)對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的羈押期限是否合法實行監督; (5)對被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; 7.加強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。切實加強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,依 法積極主動開展羈押必要性審查,準確把握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被逮 捕后繼續羈押的必要性,規范操作流程、證據標準,探索建立說理告 知、案件風險評估預警等制度,促進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規范開展 10.加強刑事被執行人合法權益保障工作。認真辦理刑事被執行 人及相關人員控告、舉報和申訴,注重對監管場所被羈押人員合法權 益的保護,依法暢通其訴求渠道。加強刑事羈押期限監督,防止和糾 正超期羈押、久押不決。依法嚴厲打擊體罰虐待被監管人等違法犯罪 活動,加強被監管人非正常死亡的檢察和防范。依法重視保護未成年、 年老病殘和女性刑事被執行人的合法權益。加強執行死刑臨場監督, 保護死刑罪犯及其家屬的合法權益。充分發揮刑事執行檢察職能優勢 和作用,有效防止、及時發現和積極推動糾正冤假錯案。
5.《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》(高檢發研字 〔2013〕7 號) 第二十一條 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批準逮捕決定后,應當依 法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。對不需要繼續羈押的,應當及時建議予以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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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。
第二十二條 第三款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羈押的,人民檢察院 應當審查是否有必要繼續羈押。對不需要繼續羈押的,應當予以釋放 或者變更強制措施。
四、兩高工作文件 1.《最高檢明確規范辦理涉民營企業案件執法司法標準》(2018 年發布)
辦理涉民營企業案件,能夠采取較為輕緩、寬和的措施,就盡量 不采用限制人身、財產權利的強制性措施。在自行補充偵查過程中, 需要查封、扣押、凍結的,一般應當為民營企業預留必要的流動資金 和往來賬戶;對于涉案民營企業正在投入生產運營和正在用于科技創 新、產品研發的設備、資金和技術資料等,原則上不予查封、扣押、 凍結,確需提取犯罪證據的,可以采取拍照、復制等方式提取。對公 安機關違反有關規定查封、扣押、凍結涉案財物的,應當依法提出糾 正意見。 檢察機關辦理涉民營企業案件,要嚴格審查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 逮捕條件,防止“構罪即捕”“一捕了之”。對不符合逮捕條件,或 者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民營企業經營者,應當依 法不批準逮捕;對有自首、立功表現,認罪態度好,沒有社會危險性 的民營企業經營者,一般不批準逮捕;對符合監視居住條件,不羈押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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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民營企業經營者,可以不批準逮捕。
2.《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充分發揮職能作用營造保護企業家合法 權益的法治環境支持企業家創新創業的通知》(高檢發〔2017〕12 號)
第四,強化刑事訴訟監督,促進公正司法,依法保障涉案企業家 的合法權益。加強對經濟犯罪偵查權等公權力的監督,重點監督偵查 機關以刑事手段插手經濟糾紛,加大對該立案不立案、不該立案而立 案以及選擇性執法等執法不嚴、司法不公問題的監督糾正力度,嚴防 將民事糾紛當作刑事案件來辦。貫徹落實非法證據排除等辦案制度, 探索完善侵犯知識產權案件的訴訟證據規則,依法保護企業家創新權 益。切實履行羈押必要性審查職責,對已經逮捕的涉嫌犯罪企業家發 現不需要繼續羈押的,依法建議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……
3.《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建立未成年人檢察工作評價機制的意見 (試行)》(高檢發未檢字〔2017〕4 號)
(一)4. 非羈押措施適用情況。指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過 程中,對涉罪未成年人采取非羈押措施的情況,包括無社會危險性不 捕和變更強制措施。無社會危險性不捕指因無社會危險性而作出不批 準逮捕決定,變更強制措施指捕后經繼續羈押必要性審查變更強制措 施。這是判斷是否認真落實刑事訴訟法對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嚴格限 制適用逮捕措施的重要指標。 (三)3. 刑事執行檢察工作情況。指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、被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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告人適用強制措施、刑罰執行工作開展監督的情況。重點工作包括: 羈押必要性審查、看守所分管分押監督、未管所監督、社區矯正監督 等。
4.《最高人民檢察院辦公廳對十二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第 4684 號建議的答復》
四、探索對未成年人的綜合保護、全面保護 司法實踐證明,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或者受到傷害,往往是由 于其兒童福利沒有得到有效保障。農村留守兒童、城市流動兒童受侵 害或者違法犯罪的比例相對較高,往往與監護缺失、受教育權等權利 保護不到位有關。檢察機關積極整合未成年人保護職能,推動未成年 人檢察職能部門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基礎上,探索開展涉及未 成年人權益的民事行政檢察業務、刑事執行檢察業務,逐步實現對未 成年人的綜合保護、全面保護。目前,北京等地檢察機關已經就未檢 部門開展涉未成年人民事行政檢察業務進行試點工作。浙江、江蘇等 地檢察機關對于不履行或者不當履行監護職責的監護人,依法建議、 督促、支持有關部門和個人起訴剝奪其監護資格。不少地方未檢部門 開展在押未成年人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。高檢院已經開展相關專題調 研,下一步將進一步厘清未成年人檢察部門在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執 行監督、民事行政訴訟監督中的職責界限和履職方式,重點推進涉及 未成年人的羈押必要性審查、分管分押監督、社區矯正監督、監護責 任落實監督等工作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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5.《關于充分發揮檢察職能依法保障和促進科技創新的意見》(高 檢發〔2016〕9 號)
9.注重改進司法辦案方式方法。要尊重科技創新規律,保護科 技創新主體積極性、創造性,努力實現辦案的最佳效果。查辦涉及科 技創新的犯罪,要慎重選擇辦案時機和方式,注意聽取行業主管、監 管部門以及科技專家、法律專家等意見,防止因辦案時機和方式不當 影響正常的科技創新工作。對于正在承擔重大科研項目攻關、重大科 技發展規劃制定、重大涉外項目實施等職責的涉案科研人員,檢察機 關在做好相關保密和防逃工作的同時,可以根據具體情況確定辦案時 機。對于重點科研單位、重大科研項目關鍵崗位的涉案科研人員,盡 量不使用拘留、逮捕等強制措施;必須采取拘留、逮捕等措施的,應 當及時通報有關部門做好科研攻關的銜接工作,確有必要的,可以在 不影響訴訟正常進行的前提下,為其指導科研攻關提供一定條件。對 于被采取逮捕措施的涉案科研人員,檢察機關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對羈 押必要性開展審查。對于科研單位用于科技創新、產品研發的設備、 資金和技術資料,一般不予以查封、扣押、凍結;確實需要查封、扣 押、凍結的,應當為其預留必要的流動資金、往來賬戶和關鍵設備資 料,防止因辦案造成科研項目中斷、停滯,或者因處置不當造成科研 成果流失。
6.《最高人民檢察院、中國殘疾人聯合會關于在檢察工作中切實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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維護殘疾人合法權益的意見》(高檢會〔2015〕11 號)
十一、殘疾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被逮捕后,人民檢察院應當對羈 押必要性定期開展審查,綜合考慮偵查取證的進展情況,案件事實、 情節和證據的變化情況,殘疾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的身體健康狀況等 因素,對不需要或者不適宜繼續羈押的,應當依法變更強制措施或者 建議有關機關變更強制措施。
五、部門規章 1.《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》(2020 年修正) 第一百四十四條 對被逮捕的人,必須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時以 內進行訊問。發現不應當逮捕的,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, 制作釋放通知書,送看守所和原批準逮捕的人民檢察院。看守所憑釋 放通知書立即釋放被逮捕人,并發給釋放證明書。
第一百五十八條 公安機關發現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不當 的,應當及時撤銷或者變更。犯罪嫌疑人在押的,應當及時釋放。公 安機關釋放被逮捕的人或者變更逮捕措施的,應當通知批準逮捕的人 民檢察院。
第一百五十九條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,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 不需要繼續羈押,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,公安機關應當 予以調查核實。認為不需要繼續羈押的,應當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 措施;認為需要繼續羈押的,應當說明理由。 公安機關應當在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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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百六十條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、近親屬或者辯護人 有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。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后三日以內作出決 定;不同意變更強制措施的,應當告知申請人,并說明理由。
2.《最高人民檢察院、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 若干規定》(公通字〔2017〕25 號)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應當加強統一審核,依 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逐案逐人審查采取強制措施的合法性和適 當性,發現采取強制措施不當的,應當及時撤銷或者變更。犯罪嫌疑 人在押的,應當立即釋放。公安機關釋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變 更逮捕措施的,應當及時通知作出批準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。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,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不需要繼續羈押提 出檢察建議的,公安機關應當予以調查核實,認為不需要繼續羈押的, 應當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;認為需要繼續羈押的,應當說明理 由,并在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。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、近親屬或者辯護人有權申請人民檢 察院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。